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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裁判要旨選輯 第一版 573-57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12、19、36、58、6、76 條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 11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
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
商為最低標廠商。」上開規定,乃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
質,明定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有上開不能誠信
履約等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如認其說明不合理,自
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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