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
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
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
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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