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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07、255、41、98 條
公司法 第 16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4、48 條
旨:
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本件於
系爭公司股票差異部分,按該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
,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
他人。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著有判例,依其意旨,背書為
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而交付保管占有,依法不生公司記名股票
轉讓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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