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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0、16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49、98 條
關稅法 第 13、18、3、4 條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
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
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
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本件系爭來貨雖不能接
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
、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
第 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 D-SUB 介面,另因具 DVI 介
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
8528  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
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
別第 8528.21.90 號,按稅率 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
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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