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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1-3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6 條
民法 第 295、69、7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所得稅法 第 100、4-1、45、62、66-9 條
旨:
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
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
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
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
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
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
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
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
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 號第 26 段及第 26 號第 22
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
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
。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
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
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
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系爭
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
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
)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
。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
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
損益評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62 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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