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
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
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相關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本件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
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該條各款所
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不予撤銷徵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固以南投縣
政府於 80 年 1 月 18 日投府建都字第 7126 號公告,發佈第 1 次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
,其中靠東側之 0.2469 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顯見該
部分土地並無設置停車場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即構成撤銷之事由。惟查南投縣政府變更原停車場用地為住宅
區係於 80 年間,斯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自尚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徵
收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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