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
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被上訴人最初提起的固屬撤銷訴訟,其後即轉換至
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如認本件仍以採取撤銷訴訟類型為適當時,應予以闡
明,惟本件未見原審加以說明,沒有表示准許轉換,即原判決表明係撤銷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判命回復原狀,但是主文是依轉換後的
聲明而為判決,也沒有表示不准許轉換即原判決沒有駁回的論述,但不是
就課予義務訴訟而為判決,原審就此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系
爭更正登記處分作成迄至 94 年 8 月,已 5 年餘,且非被上訴人所不
知悉,是被上訴人殊難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消滅該更正登記處分之效力
,從而亦不可能有適用到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來回復原狀之機會,此一
困境亦為被上訴人所察知,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該更正登記處分為無效,
而非主張該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自明,以上均未據原判決說明,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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