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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85-8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255、9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9、3、30 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29 條
電信法 第 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8、36、52、71 條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
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
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
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
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
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
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
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
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
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
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
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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