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
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
,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
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
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
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
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
儲槽之現值,顯屬誤解法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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