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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
民法 第 25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55、98 條
所得稅法 第 64 條
旨:
舊所得稅法第 64 條規定,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
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
,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
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
,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
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
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本件上
訴人公司設立至 85 年核准登記時,財政部 64 年 8  月及 12 月函釋固
仍屬有效之函釋,然該函釋內容係闡釋所得稅法第 64 條關於營利事業有
關開辦費之意義,嗣因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正,財政部乃以 88 年函釋變更
其見解,對於營利事業之開辦費為更具體明確之解釋,核屬主管機關財政
部之權責,且與所得稅法第 64 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並兼顧營利事業
之信賴利益,於函釋第3項明文得適用原64年8月及12月之函釋,被上訴人
自得予以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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