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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8 條
檔案法 第 17、18 條
公司法 第 2 條
營業秘密法 第 2 條
郵政法 第 3、6 條
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 30 條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
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
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與行政程
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是以政府資訊
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政府資訊
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
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
。是以,原判決已自系爭檔案之資訊所涉事項、資訊之時間性,衡量准申
請人閱覽之公益,及政府機關所主張之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料)、工商
秘密,因准申請人閱覽,所可能受影響,認前者大於後者,核其認事用法
無不合。此即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之規定,政府機關自不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檔
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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