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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4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 條
旨: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
規定。查違章案件應處罰鍰者,係由稽徵機關製作處分書並檢附罰鍰繳款
書一併送達受處分人,故罰鍰繳款書係處分書之一部分,罰鍰繳款書與處
分書合併為一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
○○四七六號復查決定書主文:「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全部不存在
,原判決認上開復查決定僅撤銷該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罰鍰處分書並
未予撤銷,固有未洽。惟查該復查決定理由已載:「...,原處分依首
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二、三二八、○○○元,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惟本局處分書受處分人雖載明申請人等五位繼承人,然填發
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卻僅以申請人一人為受處分人,依首揭法條及函釋
規定不合,應予撤銷,重新向全體繼承人發罰鍰繳款書。」被上訴人重為
處分時僅重行送達罰鍰繳款書,而未再製作處分書,雖嫌簡略,惟其以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嘉市字第九○○○○五四○號函送上訴人罰鍰繳
款書時,業於說明欄內敘明:「一、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
一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七六號函副本辦理。二、本件原繳
款書未詳列全部納稅義務人姓名而重新送達。」於罰鍰繳款書上繳納期間
欄內並載:「依復查決定」,復於附註欄內記明:「...。二、對於罰
鍰之處分,如有不服,請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原繳款書
或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向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則上訴人自可明
瞭係依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僅重發以五位繼承人為受處分人之罰鍰繳款
書,該重發之罰鍰繳款書為一行政處分,並已附記救濟之方法,原判決以
其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存在,而駁回上訴人確認
無效之請求,其判決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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