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 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 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 ,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 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