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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訴願法 第 8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旨:
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
為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者,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
對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
疵而予撤銷。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訴
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係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本案係上訴人在原處
分完成後,上訴人始提出新事實主張縮減商品服務範圍,二者顯屬不同之
問題。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本件審定服務標章因異議成立而撤
銷審定,於該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尚難申請減縮商品之服務標章,經核尚無不合。
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減縮系爭服務標章之指定使
用範圍之事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自屬誤解而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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