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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民法 第 1138、739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25、255、256、260、98 條
土地法 第 40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4、48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3、17、18、20、45 條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上
訴意旨指摘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只問是否有尚未清償,不論
該未償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均應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誤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之清償期必須屆至
,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增加前開法
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又 97 年 5  月 7  日
增定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契約之他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與繼承時遺產總額之計算無關。且該規定既是「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清償債
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列為
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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