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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殯葬管理條例 第 1、2、47、8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13、3、3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2、26、42、47、48、5、8 條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
,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
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
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
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
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
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
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
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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