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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1 條
民法 第 126、12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所得稅法 第 121、22、24、30、49、80 條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
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
,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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