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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5、98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5、6、7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該條
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之公法上請求權一節,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而此意旨自法條「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
關之裁量」之立法理由,均得明白知之。故上訴意旨再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目的,人民原則上仍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
程序,被上訴人未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違法之核課處分,其裁量
顯有瑕疵,上訴人於訴訟上自得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云云等其一己之見
解再為爭議,亦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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