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上訴人於此公開招標程序中既明知其所投標單有違投標須知,但仍繼續減
價至底價,成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
報價已進入底價且為最低,乃決標予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
要約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已經成立甚明。因此,上訴人就所成立之契約,
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又被上訴人本有訂定
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
其第 12 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
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被上訴人未
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
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
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
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衡
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
因之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