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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8、98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69 條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臺灣省在日治時代合
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
力。但此類物權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僅
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因此,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
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
,應即認為係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
相牴觸。本件再審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前開規定辦
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
」而非「臨時典權」,應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之適
用。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
再審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乏論據。而再
審被告依所有權人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7  點第 2  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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