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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5、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4 條
公司法 第 140、267 條
旨: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及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股
權憑證作業要點,皆為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權責,對生技新藥產業條例所稱
生技新藥公司定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故依據上述規定申請審定為生
技新藥公司,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審定函者,即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2  款
所稱之生技新藥公司。在一定條件下,該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
支出的金額,或公司記名股東取得股票之價款,可以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准許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得以
低於面額之價格認購股票,且取得之股票可於實際移轉時再依時價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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