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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5、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255、78 條
教師法 第 9 條
大學法 第 29 條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件原判
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 條第 4  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所制定,乃被上訴人學審會
於審定教師資格前,對國外學歷查證及修業期限等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
及技術性規定,尚非法律保留之範疇,且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對於國外學歷
修業期限之規定及認定逐條明列,其認定上業具「明確性」;至所謂「實
際完整停留」等語,語意上亦極清楚明確,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意旨,故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有法律授權依據。又原判決依該號
解釋作為判斷之基礎,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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