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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5、5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40 、6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 條
旨:
按廣義之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稅觀點言之,在經濟上是以土
地財產稅負能力之指標,並規範上以之為稅捐客體,而對該土地財產之歸
屬主體課徵稅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係以土地限制
條件為基礎,因為財產稅為週期稅,免稅事由必須在所屬稅捐週期內存在
,各個週期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自應個別審酌認定。是以,稅捐機關既
查得土地於某一年度間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自得於核課
期間內,再補徵該年度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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