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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1、15、97、98 條
民法 第 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6、256、260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9 條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該條所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義務
」係指人民受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通常係由行政機關依法以行
政處分設定之。又該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一般稱為基礎處
分,應與執行行為具處分性之執行處分,二者嚴予區辨。是義務人縱得對
告戒或執行方法選擇等事項為爭議,但不得就該基礎處分表彰實體事項為
主張,否則執行義務人若於執行階段再重覆爭執基礎處分違法性或表彰內
容,行政處分存續力將盪然無存,殊有礙行政處分所形成法律秩序安定性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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