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之情形者無效,係以該款之概括規定,補充同條第 1 款至 6 款
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
行政處分形式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所依據之
臺灣省政府 70 年 3 月 25 日(70)府地四字第 105908 號函之內容記
載,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
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至於辦理徵收處分之程序,有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書面瑕疵及其效力為何;及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有無水利法之授權,
而得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一級管制區;一級管制區可否解釋為行水區等爭議
,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性之問題。況查依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徵收
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坐落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
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自得依法徵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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