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244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3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6、256、259、98 條
合作社法 第 3-1、44、55、59、64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5、51、8 條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
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6  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又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
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限制,而得
僱用非社員勞力,惟若欲享有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
優惠,則其僱用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
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
勞動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
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稅不公,當非該租稅優
惠規定之本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非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
,依法即不合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所稱「依法經營者」,而不得免徵營
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