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按政府機關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 81 年制定公
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
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11 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
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
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
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難
謂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權。
(二)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
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
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
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
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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