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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98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8、4、5、98 條
旨: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若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相鄰地興建執照核發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撤銷,提起撤
銷訴訟。惟法院係以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為審查之對象,自應以原處分
即建造執照「核發時」事實及法規為裁判基準。至於執照核發後是否發生
逾期而失效事實,為事後發生新事實,尚非原處分作成有無違法,應否撤
銷,所須考量事項。亦即,建造執照(授益處分)是否因所附期限屆滿而
當然失效,與執照核發有無違法,分屬二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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