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得申請退還期間,已無限制,反而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
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故若稅捐稽徵機關以錯誤數據,
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基礎,是就土地重測前後面積錯誤計算差額部份所繳
納稅額,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激之稅
款」,而該准許退稅款項利息之計算,亦應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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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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