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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5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124、150、157、174-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2、35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76、273、278、9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
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
認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之相關規定,其自屬法規之一種,則無論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
之 1  所稱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原處分
之作成既在前開 2  年之過渡期間,則如前所述,均不致有再審意旨所稱
之不適用該條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蓋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
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514  號解釋,分
別討論的是對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暨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本件自不得與之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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