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30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3 期 109-113 頁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 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 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 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