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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3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9 條
商標法 第 10、37、9 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5、3、49、8 條
旨:
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
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
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
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
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
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
第九條第二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又商標個
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
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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