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涉嫌
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於 95 年 4 月 14 日遭羈押,經被上訴人
核定自羈押日起,雖上訴人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因同一事由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
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停職。足見上訴人自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之後,被上訴人係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上訴
人停職,此項停職處分係屬另一新處分,與之前因羈押受停職並不相同,
其作成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而原處分係作成於 95 年 7
月 11 日,此時上訴人已交保在外,並非不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而,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難指為違法;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及工務局召開考績會當時,遭羈押禁見,無從通知
其陳述意見等,均屬無據,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
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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