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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4 條
民法 第 669、671、68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134、273、278、98 條
土地法 第 228、23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5 條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
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
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
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
,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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