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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3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係就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否撤銷所為之規定,而非就何謂違法行政
處分而為規定。故行政法院於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否
撤銷之事件為裁判時,除應就法定救濟期間是否經過,有無本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情形為認定外,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前提,須先加以認定
;且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時,須審查行政處分作成時應適用之法規
是否已為正確適用,並將其認定結果記載於判決理由中,始得謂判決理由
完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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