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 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 取之狀態而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 ,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 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