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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民法 第 217、30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55、98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47、48、49、52、54 條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各款規定,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 4  條第 2  項所列情事者,
保險人應依各款規定辦理暫付事宜。該條關於保險人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
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
規範,故經保險人確實審核後,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款項有違反上
述規(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上述審查辦
法第 7  條第 4  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
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此外,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
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
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
人格,故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自應歸諸負責醫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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