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
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前條之檢查發現有業務廢弛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
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是若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申辦人長期未能完成任何一項負擔,應即屬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務廢弛」事由,地方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先後函請申辦人定期檢查並命改善,且未能於預定計畫
期限內完成負擔義務,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所謂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