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
為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
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涉案事實已構
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 4 條
第 2 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指
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尚有他案,並受媒體大肆報導之
程度亦超越本案,其涉案人員並非因而受有停職處分,縱然屬實,其無非
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依「刑懲並行」原則
,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
資料,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
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
,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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