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249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55、98 條
土地法 第 43、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144 條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
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
誤時,固得依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所認該種登記錯誤更正,
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係涉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由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