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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13、14、15、2、3、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本件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
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
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
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
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
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且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載明「房屋課稅現值」並不因此免除「稅捐機關應就房屋之課稅現值個別
通知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迺被上訴人竟未為之,違反法定租稅主義
及正當程序原則,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
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
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
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
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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