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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23、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民法 第 15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136、176、243、255、98 條
所得稅法 第 24 條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
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
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
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
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
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
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
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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