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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2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33、8 條
旨: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開設之「戰略時空資訊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
三日、二月二十一日經中正一分局派員查獲,上訴人於前開地址提供網際
網路供顧客上網聊天、擷取資料或擷取遊戲軟體(戰慄時空遊戲)供人打
玩娛樂,或由上訴人提供遊戲軟體供人打玩,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
事實,有中正一分局臨檢記錄表三份可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由警察查察
營業,工商管理權責單位,未派人到場查證,警方筆錄漏未載明上訴人陳
述意見,其過程顯未給予答辯機會,不符程序正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云
云。但查上開臨檢紀錄表係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所為之紀錄,而非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其記錄之事實,均經上訴人
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縱無被上訴人工商管理權責單位會同到場查證,亦
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未予上訴人答辯部分,查警察機關因非商
業之主管機關,其實施上開之臨檢勤務時,就商業之部分並未有作成行政
處分之權利,故其僅將該營業場所之實際營業情形直接載明於臨檢紀錄表
,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後移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依法並無不合,
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時,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究屬不同,自不能以上開臨
檢紀錄表未經上訴人答辯,即指為違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以本件依據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之內容所
載之事項,客觀上已足以確認上訴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於作成
行政處分前未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訴人上開主
張非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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