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
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
,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
按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
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
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是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
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 5 年,且應
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若顯
已逾 5 年之期間,即不得再為刊登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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