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三)(107年4月版)134-137 頁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 ,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 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