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撤銷或變更違法原處分,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事實審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查明認定。如經查明確有此情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辦
理,庶能維護公益。然情況判決屬例外規定,宜審慎為之,如違法之行政
處分之撤銷,尚未達與公益相違背,自不宜作成情況判決,以符法制。本
件張平岳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所建之電塔,參加人已取得該土地分管人
張金池等人 79 年 12 月間之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彼等同意進入
系爭土地施工,80 年 6 月間興建電塔完成,迄今作供電之使用已達
10 餘年,即便內政部為重新徵收,何以對供電之使用發生影響,又該電
塔設立是否即無取代處所,有無造成對公益重大損失?原審泛稱對於大臺
中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有莫大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惟未見
其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此攸關本件是否符合情況判決之適用,尚待查明。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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