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
須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之行蹤不明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依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97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5 條及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6 之 1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
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
定,暨土地稅法第 4 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
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
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
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
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土地稅法 第 3、4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4、25、26-1、85、322、334、397 條
(95.02.03)
公司法 第 26-1 條(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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