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舉辦之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同條例 第 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次按捷運開發契約當事人 於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期間,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之交付土地義務,地方 政府為捷運系統之興辦,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許久後,始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