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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8、162、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9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 條
教師法 第 1、14、14-1、2、3 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大學法 第 1、19、2、3、4 條
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旨:
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 9  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
事由,其中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
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
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
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
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規定相
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至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不僅係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
係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準此,學校依該事由解聘教師,固無期間之限制
,惟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且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
審查其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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