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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5、8、98 條
人民團體法 第 17、41、49、5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教師法 第 26 條
工會法 第 14、4 條
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該條第 2  項規定則稱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
在 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
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
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 3  人以上時,應互推 1
人為監事會召集人;此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且從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
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即有不同,工會法第 14 條選任理事
長方式之規定,於教師會此種教師團體,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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